(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新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通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新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为县通江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史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邢献忠,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国贸公司)诉被告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以下简称通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诚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菊、被告通江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金诚国贸公司诉称:2011年12月通江加油站向我公司购买93号汽油58.1吨,价格为502565元。2012年2月通江加油站支付了油款202565元,2012年3月,我公司总经理虞敏江去通江加油站处催款,通江加油站向虞敏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所欠货款作为借款借用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到期后通江加油站款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江加油站给付我公司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江加油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30万元不持异议,虞敏江转让债权给新金诚国贸公司应当有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新金诚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张送货单,证明新金诚国贸公司送给通江加油站的汽油数量;2、借条一张,证明通江加油站出具给虞敏江的借条;3、对于借条的说明,证明该笔款项是通江加油站拖欠新金诚国贸公司供给的汽油款,而不是虞敏江个人的。对于新金诚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通江加油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二、证据3不能说明债权已经转让。新金诚国贸公司的总经理虞敏江本人当庭证实该款项是通江加油站拖欠公司的汽油款,实际债权人是公司。通江加油站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通江加油站向新金诚国贸公司购买93号汽油58.1吨,价格为502565元。2012年2月通江加油站支付油款202565元,2012年3月4日,新金诚国贸公司总经理虞敏江去通江加油站处催款,通江加油站向虞敏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所欠货款作为借款借用一个月,利息1.5,到期后通江加油站并未按约还款,该款及利息经新金诚国贸公司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金诚国贸公司向通江加油站提供汽油,通江加油站在收到标的物后由于资金困难,向新金诚国贸易公司的催款人虞敏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催款过程中通江加油站虽向新金诚国贸公司的总经理虞敏江出具了借条,但虞敏江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虞敏江本人亦证实该借据虽是出具给其本人,实际是通江加油站拖欠新金诚国贸公司的货款,其个人与通江加油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金诚国贸公司与通江加油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新金诚国贸公司要求通江加油站给付欠款3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家港保税区新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无为县通江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