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渝CQV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往泸州市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堰塘湾路口处时,执勤民警发现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