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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沿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73705-4法定代表人:杨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乃军,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胡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胡乃军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三北公寓2号楼203室的房地产。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胡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胜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7月份,被告神鹰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被告神鹰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相应货款。被告胡乃军作为被告神鹰公司货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神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325元。之后,被告神鹰公司于2012年5月又向原告购买两批货物,计价款61750元。至今被告神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907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神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9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胡乃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乃军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有效期是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31日,其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请被告神鹰公司支付的货款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其作为担保人已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协议第十三条载明“有效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顺延”,但此处指的“双方”显然不包括作为第三方的担保人;2.2012年4月30日对账单上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其已不是对账单货款的担保人。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在对账还款协议上盖被告神鹰公司公章并签字确认,该行为仅是职务行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协议,其未在担保日期项下填写日期,可见其并无担保的意思,故该份对账单不能作为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乃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该协议第十条载明“需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它个人对需方的付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贰年”,第十三条载明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有效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被告神鹰公司作为需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胡乃军在需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胡乃军对神鹰公司的货款支付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货单、采购入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七份,拟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神鹰公司供货总计价款120000元的事实。3.货款对账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均在该对账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胡乃军在需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神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325元及被告胡乃军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神鹰公司于2012年5月份又向原告购买两批货物总计价款6175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担保期已过,且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表示担保,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胡乃军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产品购销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有效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顺延”,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协议有效期顺延。被告胡乃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产品购销协议》和货款对账还款协议“需方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被告胡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神鹰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高浓还原清洗剂等化工用品。被告胡乃军系被告神鹰公司员工,担任公司负责生产采购的副经理。2010年7月22日,被告神鹰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并就供货方式、货物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第十条载明“需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它个人对需方的付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贰年”,第十三条载明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有效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被告神鹰公司作为需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胡乃军在需方担保人一栏签名。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神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325元,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均在对账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胡乃军在需方担保人一栏签名。之后,被告神鹰公司于2012年5月又向原告购买两批货物,计价款61750元。至今被告神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9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鹰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乃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产品购销协议》和货款对账还款协议“需方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乃军虽未在货款对账还款协议“担保日期”项下填写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产品购销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有效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顺延”,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并未就购销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则协议有效期已顺延。被告胡乃军在《产品购销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对其具有同等约束力。因此,被告胡乃军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79075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乃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乃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乃军共同负担,因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乃军将应负担的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