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铁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冀某合同诈骗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铁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冀鹏科,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鹏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鹏科及其辩护人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鹏科自2004年起即在西安铁路钢材市场以倒卖钢材为生。2011年6月至7月间,其为筹集赌资,谎称为工地供应钢材,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先后六次分别从六家经销钢材企业处骗取不等数量钢材,并低价卖出获取货款后逃匿:一、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冀鹏科从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郝某处骗得6.5号线材钢10件(重20.998吨,单价4850元/吨)、8号线材钢10件(重20.899吨,单价4830元/吨)、10号线材钢10件(重20.97吨,单价483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67.57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NO:0002535及NO:0002536号物资提货单;被告人冀鹏科署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二、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冀鹏科从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郝某处骗得12号螺纹钢6件(重15.342吨,单价4780元/吨)、14号螺纹钢6件(重15.354吨,单价478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46726.88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的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NO:0001305号提货单;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三、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冀鹏科从陕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骗得8号线材钢8件(重10.085吨,单价4520元/吨)、10号线材钢10件(重20.125吨,单价452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49.2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在受害人多次催要货款情况下,被告人冀鹏科给付远成远成实业责任公司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冀某某、刘某的证言;陕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NO:0001707号提货单;冀鹏科署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陕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四、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冀鹏科从陕西金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处骗得16号螺纹钢5件(重12.8吨,单价4530元/吨)、20号螺纹钢9件(重23.004吨,单价4480元/吨)、22号螺纹钢4件(重11.8吨,单价4520元/吨)、25号螺纹钢5件(重12.82吨,单价452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72324.32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陕西吴贸易有限公司NO:0001317号及NO:0001318号提货单复印件;冀鹏科署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五、2011年7月6日至7日,被告人冀鹏科先后从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张某处骗得16号螺纹钢3件(重7.68吨,单价4530元/吨)、20号螺纹钢6件(重18.006吨,单价4530元/吨)、8号线材钢5件(重10.02吨,单价4550元/吨)、10号线材钢6件(重11.99吨,单价455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503.08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因张某与冀鹏科互负债务,双方合意抵销其中26503.0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为3080613290077039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陕西金旭物资公司NO:0002327及NO:0001346号物资提货单;陕西金旭物资责任公司NO:0001181及NO:0001182号出库单;西安铁路局西安物资供应段编号为D036382及D017547的发货单复印件;冀鹏科署名的欠条复印件二份;金旭物资公司关于支票的情况说明;鑫盛源仓储部1346号提货单已出库的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六、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冀鹏科从陕西联安物资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处骗得6.5号线材钢2件(重4.03吨,单价4550元/吨)、8号线材钢7件(重13.22吨,单价4550元/吨)、10号线材钢7件(重13.23吨,单价455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84元,后将上述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并获得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陕西联安物资有限公司编号为0000352号的提货单复印件一份;冀鹏科署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综合证据还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办案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辛家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庞某证言;被告人冀鹏科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冀鹏科当庭供述,其为筹集赌资虚构事实,骗取上列企业钢材后低价卖出,所获货款已在非法赌博中全部挥霍,之后逃匿。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鹏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以口头约定履行购销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8351.9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鹏科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冀鹏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冀鹏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主体的财产及经济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鹏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人民陪审员 韦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