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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淑英与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英,陈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付淑英。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宁。原告付淑英与被告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交往中相识,2011年7月11日,被告声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加利息2280元,合计3228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付淑英现金人民币30000(叁万元)月利息6%”。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款的实际金额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借条约定利息进行计算,自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22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淑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80元。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陈宁负担(此款付淑英已垫,陈宁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付淑英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