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字(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夜,被告人王某某与范某某、武某某、梁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王某甲、范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结伙到沂南县界湖镇白石窝村东北墓地(系界湖镇中疃村墓地),盗掘该处聂氏家族墓一座。随后,又在该处西北200米处,盗掘一断碑聂氏家族墓,盗取顺治铜钱一枚。盗挖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望风,经山东省文物局鉴定,该二座墓葬属清代葬墓,对研究当时经济文化、丧葬习俗等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及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私自挖掘古墓葬,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约去参与盗墓,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到沂南县铜井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