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茶店村。法定代表人孙军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委托代理人潘传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湖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弘盛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简称弘盛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桂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弘盛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0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潘传连,被告弘盛公司及弘盛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杨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将新都区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防水工程及采购商中心西区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双包,被告按施工进度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于2012年3月22日报送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总造价1467819.61元,被告仅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A馆地下室底板防水进度款300000元,尚欠1167819.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67819.61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678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元8084051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求标的不正确,只欠916826.70元未支付,另外涉及扣除的水泥款2960元、包干电费8000元、2011年5月23日业主罚款5000元、总包费及税金153650.52元,共计169610.52元,故现尚欠原告747216.18元,原告没收到钱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桂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2011年12月19日四川兴茂有限公司认价单,证明工程施工取费标准;4.新茂A馆采购商中心防水结算书(包括2012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9日、6月26日结算书),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总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只收取了每平方3元的管理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4工程结算单中的无异议,第④项有异议,第⑤无异议,第⑥、⑦无合同不认可,工程量有,但单价没有确认,第⑧无异议,第⑨有异议,没有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有双方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4系双方的结算书,对其中①—③、⑤、⑧项,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④、⑥、⑦项,双方对单价无法达成一致,且无合同,双方同意另案解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签订《北新国际物港A馆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合同一),分包工程名称为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项目,单价为18元/平方米(按防水面积),结算价为结算面积乘以包干单价减去水电费(包干价8000元),工程定于2010年9月17日开工,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5年;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施工至一层顶板结束(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审定产值的70%,地下室后期防水工程按审定月进度产值的70%支付(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进度款),工程尾款在办完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标准作了约定。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A馆防水工程,工程造价约81.8万元(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为准,此合同单价的一切税费由弘盛公司按防水总造价的5.83%代扣代缴,原告不提供任何发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按防水总承包造价的5‰包干计算,从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处以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单价、付款方式、保修标准等作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对新茂A馆工程作了结算,合同一结算款项为68916.42元,合同二结算款项为625534.96元,2012年3月1日结算书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单价及结算金额均没有确认,对此当事人未签订合同,同意另案解决,2012年3月19日对合同一结算款项为14805.81元,对合同二结算款项为6170.85元,2012年6月26日结算书对合同一结算款项为510188元,综合以上被告弘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其中593910.36元系合同一工程费用,631705.81元系合同二工程费用,该工程总造价1467819.61元;庭审中,双方对结算款项1225616.17元无异议,被告弘盛公司已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一、合同二工程款项1225616.17元无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款项,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对价款无统一意见,应另案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在合同一中约定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8000元和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一工程款593910.36元,质量保证金为29695.52元),因此被告弘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一款项为556214.84元,在合同二中约定扣除5.83%代扣代缴的税费和5‰的水电费(合同二工程款为631705.81元,税费为36828.45元,水电费为3158.53元),因此被告弘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二款项为591718.83元;综上,被告弘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47933.67元,由于被告弘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此被告弘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47933.67元。对于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应扣除的水泥款、业主罚款等款项,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合同未约定,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一、合同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应为办理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对合同一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此时间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合同一的约定,被告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进行结算之后,因此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弘盛公司对合同一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对合同二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根据合同二的约定,被告弘盛公司应于2012年4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被告弘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弘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在合同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即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处以违约金,合同二工程款为631705.81元,则违约金为63170.58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弘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170.58元。3.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弘盛西南分公司的诉请,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而非被告弘盛西南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弘盛西南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弘盛西南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933.67元及违约金63170.58元,合计911104.2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6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