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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某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从仕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从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某拒绝签收本院传票,亦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栽植桃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减少损失,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与其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一意孤行侵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临沂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临政字(1999)42号批复一份,证实原告因规划需要暂缓土地延包,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延包范围内。 2、沂南县物价评估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土地686.7平方米,栽植果树59棵,认定价值1534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以其他形式,取得原告所属686.7平方米土地承包权,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栽植果树59棵经营至今,未支付承包费。现原告经规划使用该土地,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另查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植的果树,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价值为15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的土地,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1999)42号批复,原告所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暂缓进行土地延包,表明原、被告未形成家庭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以其它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属于不定期承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因规划需要,收回被告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已经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认定,并同意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被告补偿,该行为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济补偿的依据应参照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从某某拒绝签收本院签发的传票,亦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从某某形成的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占用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686.7平方米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 三、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补偿被告丛兰旗地上附着物损失15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