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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树福与王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树福;王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贾树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祥,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树福与被告王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福诉称,他与被告王世祥是朋友关系,被告王世祥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销售。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世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至2012年1月24日到期还款。此后又过了几天,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再次向他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以上两次借款共计53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至2012年3月份,被告已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要求每笔借款本金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自逾期日起至以后的利息。被告王世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祥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二次,其中在2011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24日;后又在2012年1月5日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以上2次借款共计53000元,到期后均未归还。2012年3月份起,被告王世祥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要求每笔借款本金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自逾期日起至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证明条二份、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祥向原告贾树福借款2次共计5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充分说明了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每笔借款到期后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祥偿还原告贾树福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王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