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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翔飞与童世东、沙伟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飞,童世东,沙伟巧,沙青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赵翔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童世东,个体工商户。被告沙伟巧,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四〇厂职工,系被告童世东妻子。被告沙青渠,个体工商户。原告赵翔飞诉被告童世东、沙伟巧、沙青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世东,被告沙伟巧,被告沙青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翔飞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童世东、沙伟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并由被告沙青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世东、沙伟巧偿还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沙青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翔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1年4月12日由被告童世东、沙伟巧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沙青渠署名担保,证明被告童世东、沙伟巧向原告赵翔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被告沙青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世东、被告沙伟巧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并非是200000元,原告赵翔飞仅向我们给付了182000元,我们在借款后分6个月累计共向原告赵翔飞偿付了共计108000元,现仅欠74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童世东、被告沙伟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翔飞于2011年4月12日仅向被告童世东交付了182000元的事实。被告沙青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提供担保是被欺骗的,因为不知道原告赵翔飞与被告童世东之间有什么约定,我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被告沙青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世东、被告沙伟巧、被告沙青渠对原告赵翔飞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童世东、沙伟巧认为证据A1不能证明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赵翔飞对被告童世东、沙伟巧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赵翔飞向被告童世东打款且不能证明仅支付182000元的事实。被告沙青渠对原告赵翔飞提交的证据B1认为不知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结合原告赵翔飞自认,可以认定其向被告童世东转款18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童世东、沙伟巧向原告赵翔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沙青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童世东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赵翔飞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童世东、沙伟巧向原告赵翔飞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赵翔飞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童世东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世东、沙伟巧辩称原告赵翔飞实际仅交付借款182000元及已向被告童世东偿还了10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辩称系被欺骗而签署担保,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世东、沙伟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翔飞200000元;二、被告沙青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童世东、沙伟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雷嘉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