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严惠娟与张利芳、徐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娟,张利芳,徐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严惠娟。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张利芳。被告徐正良。原告严惠娟诉被告张利芳、徐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张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惠娟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利芳由被告徐正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利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徐正良对被告张利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利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明知本人用于赌博出借的。同时,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只有92000元,另外8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先行扣除。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为8000元。之后,由于无力偿还,故未支付利息。综上,本人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徐正良未作答辩。原告严惠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张利芳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徐正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正良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张利芳、徐正良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利芳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徐正良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徐正良对张利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芳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惠娟借款100000元;二、徐正良对张利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张利芳、徐正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利芳负担,由徐正良负连带责任。此款严惠娟同意张利芳、徐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