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与蒋永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蒋永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芬。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告:蒋永昌。原告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永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西面大楼一层30平方米,二层590平方米,三层590平方米,四层590平方米,共计18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住宿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第一、二年房屋租金为250000元,第三、四年租金328500元,第五、六年租金372300元;租金支付方法: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在租赁期内的每年期末提前一个月缴纳全年租金,如拖延五日,属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提前二个月交付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第二年租金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的租金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8日,3月20日二次分别出具承诺书,言明到同年6月30日前付清租金,如到期不付清,所有装潢设施及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立即搬走。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房;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8日的租金共计90277元;4、被告房屋内的一切装饰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西面大楼一至四层;三、被告蒋永昌支付原告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8日的租金90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蒋永昌租赁房屋内的装饰归原告杭州向山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蒋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