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行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卫生局执行孟庆高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卫生局,孟庆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614号申请人:阳谷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庆森,局长。被执行人:孟庆高(黄泥鸽子窝)。申请人阳谷县卫生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孟庆高(黄泥鸽子窝)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3月7日阳谷县卫生局做出201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即从事餐饮服务,购进经营的食用油现场不能提供卫生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65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限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卫生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卫生局遂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卫生局做出201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卫生局做出201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孟庆高(黄泥鸽子窝)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65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另行计算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孟庆高(黄泥鸽子窝)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