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高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高玮,黄晶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代表人:叶小舟。委托代理人:黄统晓。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玮。被告:高玮。被告:黄晶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高玮、黄晶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统晓、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玮、黄晶莉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23号】,约定:被告高玮、黄晶莉自愿提供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8-402室房产为原告依据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86万元。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市中)字4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顺泰公司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其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到期未能偿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顺泰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2月20日为40034.23元,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收罚息、复利);3、若被告顺泰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8-402室房产,所得价款在286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顺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高玮、黄晶莉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高玮、黄晶莉抵押房产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顺泰公司的其他贷款到期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高玮、黄晶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顺泰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3.1(2)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9.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截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顺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57789.17。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市中)字2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顺泰公司逾期未偿还。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年(市中)字2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9997.91元以及利息,3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02888.3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顺泰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玮、黄晶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顺泰公司未能清偿其他到期债务,且经营状况恶化并已停产,原告据此认为其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玮、黄晶莉自愿提供共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顺泰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复利合计57789.17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三、如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玮、黄晶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笠岙路黄龙康园8-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7117、5271**号,建筑面积:171.7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286万元:编号2011年(市中)字2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字3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四、被告高玮、黄晶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玮、黄晶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