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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海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出生地内蒙古,住赤峰市(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第四教学楼403房,盗走王某放在房内的戴某XPSm1330笔记本电脑1部和SonyHDR-XR500E数码摄像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6880元),后携赃爬窗进入隔壁404房躲藏,学校保卫人员刘某发现后欲通过窗户进入404房抓捕,杜为抗拒抓捕用该房窗户夹住刘的手,致刘轻微伤,后被刘等人抓获。案发后,赃物戴某XPSm1330笔记本电脑1部和SonyHDR-XR500E数码摄像机1部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获,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在盗窃财物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被害人刘某、证人姜某均指证刘某欲进入404房抓捕杜某某时,杜某某用窗户夹住刘某的手,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刘某伸手进来要从窗户把门打开时,其就将窗户关上夹着他的手不让他开门进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势照片印证被害人刘某手被夹伤的事实,足以证实杜某某为抗拒抓捕用窗户夹伤刘某手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聂 慧代理审判员  陈淑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