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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同明与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1-7。法定代表人:曾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明,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揭雪松,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创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创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同明与被告创盛公司于2010年口头约定,由杨同明为创盛公司承包的四川省邻水县“世纪豪苑”的内墙面抹灰工程进行施工。杨同明召集相关工人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1年4月25日,创盛公司向杨同明开具了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06125元,用途为劳务费。转账支票的付款期限为十天。杨同明到银行承兑时因创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杨同明向本院起诉后,创盛公司支付了杨同明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杨同明以创盛公司已支付其2万元为由,自愿放弃2万元及其利息请求。一审原告杨同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达成口头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包邻水县“世纪豪园”的内墙面抹灰工程,我于2010年9月顺利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为我出具了支票,后我去银行承兑时因被告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206125元以及从2011年4月25日至付清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创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我方已支付了2万元,双方现在尚未结算,且工程存在大面积返工的情况,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同明与创盛公司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同明提供了约定的劳动,创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创盛公司向杨同明开具了转账支票表明创盛公司与杨同明已就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创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杨同明的劳务费。杨同明自愿放弃2万元及其利息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创盛公司应当向杨同明支付的劳务费为186125元。创盛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杨同明开具了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表明创盛公司当日向杨同明付款的意愿,杨同明未能如期获得相关款项,创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杨同明要求创盛公司支付利息,是其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转账支票十天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1年5月5日起算;利率标准,应按创盛公司出具支票后至杨同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确定为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对杨同明利息要求中起算时间早于2011年5月5日、利率标准超过六个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同明劳务费186125元,及自2011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以186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创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同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同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创盛公司与杨同明没有办理结算,开具支票206125元实属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是结算款。2、杨同明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同明于2010年为创盛公司做内墙抹灰工程,并于2010年9月份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创盛公司向杨同明出具了支票,并收回了结算单,创盛公司应当按当时双方的意思向杨同明支付劳务费,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创盛公司提交2012年1月17日的扣款说明,用以证明因杨同明施工不合格,总承包方对创盛公司予以扣款。同时,创盛公司认为,创盛公司虽然向杨同明开具了劳务费支票,但双方并未结算。杨同明认为,杨同明对该扣款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扣款说明上的年月日为手写,单位出具说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说明是创盛公司与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杨同明无关,且不清楚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是总承包方。创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杨同明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杨同明与创盛公司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无论合同有效无效,杨同明提供了约定的劳务,创盛公司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同明召集相关工人完成施工后,创盛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杨同明开具的转账支票虽然载明用途是劳务费,但不论该款是劳务费还是结算款,或是创盛公司在上诉中所称是进度款,均表明创盛公司当日向杨同明付款的意愿,杨同明未能如期获得相关款项,创盛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