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联兴苑附近和丛台区中医院大门南侧,先后抢劫被害人翟某某共计8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联兴苑被害人翟某某住处附近,强行将翟某某的银行卡抢走,后从该卡中取走现金2000元;2012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行将翟某某拉至丛台区中医院大门南侧,用胳膊卡住翟某某的脖子,将翟某某外套内兜里的6100元抢走,并威胁翟某某五分钟内不许喊叫。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2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其下班准备回家,李某跟着其到家大院门口,硬把其拉到丛台区中医院大门南侧,威胁其必须把身上所有东西留下,五分钟之内不许喊,用胳膊卡住其脖子,从其外套内兜里把其6100元现金抢走就跑了;2012年3月26日中午,在其家附近,李某说要还其钱,硬从其兜里把其工商银行卡抢走了,下午把卡给了其,后其发现卡上被取走2000元。经辨认,翟某某确认李某是抢劫其钱的人。被害人翟某某取款凭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供述抢劫经过同翟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