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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庄镇。2011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某向胡某某(已判决)借款6万元未能按期归还,胡某某遂指使肖某某(已判决)向担保人孟某某索债,并授意不听话打。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肖某某的纠集下,与杜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驾车尾随孟某某至沂南县蒲汪镇大于家庄村后,将孟某某强拉至车内并对其拳打脚踢,当车行至铜井镇时,孟某某不堪重打而用水果刀将杜某某右臂捅伤,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用镐把殴打孟某某致其昏迷,后被同案人弃于铜井镇通往县城的三岔路口。经鉴定,孟某某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同案孟某某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胡某某、肖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沂南县公安局(2008)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县(2011)沂南刑初字第202、343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受人纠集,为索债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