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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冷观远、冷寄养等与桂林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冷观远;冷寄养;桂林市规划局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象行初字第11号原告冷观远。原告冷寄养。委托代理人冷鹏飞。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地址: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谷海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颖康,该局市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苏静子,该局科员。原告冷观远、冷寄养不服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桂林市湖塘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冷观远、原告冷寄养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飞,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韩苏静子、蒋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该许可证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湖塘路;用地位置:新建湖塘路西起育才路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处,沿东南方向经三药厂老路,穿横塘村至英山监狱,再折向南接至桂磨路和铁一路交叉口;用地性质:市政工程:道路;用地面积:规划总用地面积约20.82公顷;建设规模:道路采用六车道方案实施,全长约5210米,规划红线宽40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市规管(2011)171号文。”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关于办理桂林市湖塘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市发改行审字(2010)393号《关于桂林市湖塘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3、市规选(2011)3号《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新建湖塘路的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4、选字第45030120110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市规技审字(2011)159号《规划审查意见书》;6、《桂林市湖塘路规划》;7、市规管(2011)171号《关于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新建湖塘路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及其附图;8、桂林市主城总体规划图;9、桂林市主城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图;10、地字第4503012011、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公示照片;1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原告冷观远、冷寄养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在约20.82公顷规划道路用地中包含大量农用地(其中含基本农田)等非建设用地范围内作出规划,颁发《许可证》。原告不服该《许可证》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3月30日签发的桂建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许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原告向本院提(地字第**97-2010年土地总体规划。被告桂林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经审核桂林高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完备,且规划湖塘路在《桂林市总体规划(2001-2010)》中的《桂林市主城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图(2001-2010)》,属规划城市Ⅱ级主干路(D2类型),道路红线宽度40米,符合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故被告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1、被告对桂林市七(地字第**了听证。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提出新建湖塘路征用农用地的问题,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咨询。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了桂林市发改委的《关于桂林市湖塘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市发改行审字(2010)393号)。2011年1月17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301201100003号)。该公司将上述材料和经依法审定的桂林市湖塘路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提交被告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2011年5月6日,被告将湖塘路规划设计方案在《桂林日报》刊登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公示期间冷家村村民冷观远、冷鹏飞等17人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陈述了意见。2011年8月3日,被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地字第**复议。2012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桂建复决(2012)3号(地字第**。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为桂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桂林高新产业开发总公司申请,被告对其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进行审查,并经公示、听证,最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100080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兼书 记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