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姜照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照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照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2年6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照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照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姜照健窜到港南区,从黄燕林家装修所用的脚手架爬上黄燕林家三楼,通过本楼窗户分别爬进林某、陈某 的房子内,盗走林某放在家中的手机三部、电饭锅一只、电磁炉一台和陈某放在家中的电压力锅一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失主 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照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林某、李某、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姜照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姜照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经 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照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照健 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照健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 人姜照健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姜照健盗走的物品已及时退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姜照健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 照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照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 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书记员 黄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