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叶晓红、钟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叶晓红;钟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叶晓红,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钟声,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与被告叶晓红、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红、钟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叶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日归还,被告钟声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叶晓红未及时归还,被告钟声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利息,计币4500元整。如两被告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合同第4条每日3%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晓红未作答辩。被告钟声辩称,自己替叶晓红借款作担保,我妻子完全不知,纯属个人行为;借款借据当时只有借款数字、双方和担保人签名,其他内容是添加的,借据缺乏真实性;这事一直在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原告不肯,导致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公平公正地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叶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钟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叶晓红、钟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期间,被告叶晓红归还了2011年3月2日至6月2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叶晓红未及时归还,被告钟声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仍不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是违约和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原告借条上的月利息2.5%及违约金3%计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2月9日的1年贷款利率为6.06%,月利率为5.05‰),但其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红、钟声应当归还原告陈海峰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利率按月利率5.05‰的四倍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2元。由被告叶晓红、钟声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