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79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翟志农;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文邦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文邦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法定代表人:潘俊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志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文邦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翟志农是文邦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7日,翟志农在车间工作时,与车间组长胡海卫因生产材料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致肢体冲突,期间翟志农跌倒受伤。文邦公司遂报120将翟志农送往清溪医院治疗,经清溪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诊疗意见为门诊治疗和随诊。2011年7月8日上午,文邦公司将翟志农接出院,当日下午,翟志农再次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2011年9月19日,文邦公司就翟志农上述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翟志农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2011年11月1日,翟志农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额叶小缺血灶。翟志农因对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翟志农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东府行复[201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3、门诊病历、清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生化报告单;4、医疗事故鉴定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7、翟志农身份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8、医疗病历资料,事故报告;9、樊跃文出具的《证明》,社保局对樊跃文、胡海卫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7月19日,文邦公司就其发生的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翟志农及文邦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翟志农于2011年7月7日在文邦公司车间上班时,因生产材料问题与车间组长胡海卫发生肢体冲突而跌倒受伤的事实,有《事故报告》、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翟志农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社保局据此认定文邦公司该次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翟志农认为该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翟志农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翟志农认为文邦公司及胡海卫非因工作原因对其进行故意伤害,可以另行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另外,如果翟志农认为其2011年11月1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被诊断的“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额叶小缺血灶”与其2011年7月7日受伤存在关联,可以就此向社保局申请相关的鉴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翟志农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志农承担。一审宣判后,翟志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社保局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3.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5月,文邦公司编织部门主管刘照岗,将我和我的搭档杨和平修好的几个线芯推给别人报工。我不同意。当时跟刘照岗争吵了几句,并将我们修好的线芯推了回来,最后在厂方生产经理梁成就的劝说下,我就没有再计较,也没有要刘照岗给我们报工。我以为这件事情就这样过去了,没想到在厂方的唆使安排下,7月7日上班时,厂方另一组长胡海卫仗着年轻气壮,借故将我摔伤至晕。而厂方勾结医生出具不符合当时实际伤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引诱厂方员工樊跃文作出伪证,同时厂方又盗用我的签名申请工伤认定。而东莞市社保局接到厂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没有依法向我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也没有切实调查和听取我的意见,更没有对厂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验证,采信厂方一面之词,草率地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他们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对我的人身、精神、名誉、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我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调查处理,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和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社保局在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因涉案事故认定翟志农的伤情属于工伤证据充分。翟志农在现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形成于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后,为初步诊断,且距本案事故发生4个月,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调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翟志农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社保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社保局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社保局对翟志农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翟志农上诉提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从翟志农的上诉状自述内容可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工友暴力伤害而受伤。此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社保局根据文邦公司的申请认定翟志农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翟志农认为该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社保局社保工伤认字第2039027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志农承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