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厦门市鲁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陈红梅,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栋、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鲁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南靖县山城建设中路南3幢2号。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厦门市鲁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鲁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顺达公司、平安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其乘坐黄联旺驾驶津H×××××号车,因该车追尾撞到江勇驾驶鲁顺达公司所有的闽D×××××(闽D×××××挂)号车,造成其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联旺负全部责任,其和江勇无责任。鲁顺达公司为闽D×××××(闽D×××××挂)号主、挂车向平安漳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93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顺达公司、平安漳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7时左右,黄联旺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轿车在京台高速公路987公里处,因未能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操作不当,追尾撞上江勇驾驶的鲁顺达公司所有的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津H×××××号轿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联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勇、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休一个月;同年2月24日原告到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门诊,再次建休两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800.80元。另查明:鲁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闽D×××××(闽D×××××挂)号主、挂车于2010年5月14日向平安漳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外,原告在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发票、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勇驾驶闽D×××××(闽D×××××挂)号车致原告受伤,因其在事故中无责,故应在闽D×××××(闽D×××××挂)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1800.8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建休时间为三个月,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75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9300.80元。原告属闽D×××××(闽D×××××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指的第三者,故平安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2012)民一初字第00499号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医疗费827元,在此案中应从赔偿限额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D×××××(闽D×××××挂)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医疗费1173元、其他费用7500元,合计8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