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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吴勇、章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吴勇;章琍;俞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天明。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吴勇。被告:章琍。被告:俞秀华。委托代理人:黄娟、潘晓方。原告陈天明为与被告吴勇、章琍、俞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勇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吴勇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周金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天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俞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娟、潘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章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明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俞秀华与被告吴勇一起到原告陈天明家借款,被告吴勇以经营食品批发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俞秀华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作出了相关约定。该合同并由被告章琍确认签字。当时被告吴勇还将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泰花苑的购房发票放在原告陈天明处,作为房产抵押,后还补写了一份房产抵押书,但后来被告吴勇又私自将房产转让给他人。被告吴勇借款后至今仅支付2009年9月之前的利息。原告陈天明经多次催讨无果,其后被告吴勇、被告章琍离婚,被告吴勇也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陈天明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勇、被告章琍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吴勇、被告章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0元(自2009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底日止,共2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俞秀华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天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吴勇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俞秀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外,该借款合同中作为被告吴勇妻子的被告章琍也是签字确认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及离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勇、被告章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吴勇、被告章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俞秀华处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天明收到被告吴勇支付的2009年6、7、8月份的利息,从而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4、被告俞秀华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原告陈天明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勇的事实。被告吴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章琍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琍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俞秀华辩称:首先,本案债权人应当是原告陈天明与陈月娣两人,现原告陈天明以一个人起诉,遗漏当事人,因此原告陈天明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陈天明仅仅提供了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俞秀华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借款合同生效,那么也应当追加裘玲芝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借款协议上其也是共同借款人,如果原告陈天明不起诉裘玲芝,应当减轻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另外,本案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俞秀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俞秀华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天明与债务人吴勇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担保人俞秀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陈天明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秀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合同表明债权人应当是陈天明和陈月意,现只有陈天明一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次,由于原告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而且被告章琍在答辩中也声明未收到合同中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另外,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是吴勇、章琍和裘玲芝,现原告仅起诉了吴勇和章琍,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部分权利,故应当相应减少担保人俞秀华的责任;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收条从金额上看,不是本案250000元以2%的月利率计算出的数字,如果按照补充协议上4%的月利率计算也是不对的,可见,该三份收条与本案的25万元借款是没有关联的。另外,收条上写名是“收到胡勇……”是不是吴勇不清楚,而且收条上的金额是谁收的也看不出来。另外,从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可见,利息是3个月一付,收条上是每月付一次,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还有其他的借款,可能是其他借款的利息;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补充协议上并没有写明时间,是不是跟本案借款协议同时写的不明确,也有可能是之前写的,因此该借款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该补充协议仅仅说明了对借款协议中的利息作出了另外的约定,说明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俞秀华合法权益的事实。对被告俞秀华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天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借款补充协议是在原告陈天明第一次向被告吴勇催讨利息,被告吴勇当时拿不出利息,提出利息高一点,双方签署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陈天明连二分的利息都没有拿到,所以原告陈天明并未和被告吴勇进行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天明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俞秀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天明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三张利息款的收条虽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的计算不完全相符,但与原告陈天明及被告吴勇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计算差距更大,且原告陈天明作出了合理解释,与其他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从侧面印证本案借款的交付,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并由被告俞秀华提供担保,被告吴勇的妻子章琍、母亲裘玲芝及原告陈天明的妻子陈月意作为家庭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签署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利息作出变更。后被告吴勇仅支付了2009年9月之前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吴勇与被告章琍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有无交付。被告章琍、被告俞秀华认为本案借款并未交付,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及三张利息的收条可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吴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向原告陈天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秀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俞秀华辩称本案原告陈天明主体不适格及原告陈天明未将被告吴勇的母亲裘玲芝作为被告也应适当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其余各人仅作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家属而签字,故被告俞秀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俞秀华辩称被告吴勇与原告陈天明有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俞秀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勇与原告陈天明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虽表面对本案借款利息作出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损害被告俞秀华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俞秀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勇与被告章琍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陈天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被告章琍共同归还原告陈天明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勇、被告章琍支付原告陈天明逾期还款利息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俞秀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吴勇、被告章琍、被告俞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吴勇、被告章琍负担,并由被告俞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