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相兰与王秀兰、许岗印、许岗涛、许国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相兰,王秀兰,许岗印,许岗涛,许国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许相兰,男,1966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1927年6月13日生。被告许岗印,男,1966年8月1日生。被告许岗涛,男,1968年6月16日生。被告许国印,男,1971年6月13日生。原告许相兰诉被告王秀兰、许岗印、许岗涛、许国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许岗印、被告许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相兰诉称:1992年村委会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两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边有两棵槐树,当时槐树尚小,对房屋毫无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槐树越长越粗越茂盛,现在槐树树干已紧靠原告的房屋,树根已经扎到房屋下边,树枝也伸到了原告院内,已经妨害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紧靠原告房屋东墙的两棵槐树;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兰辩称:该两棵槐树是上世纪50年代所栽,树的所有权归本被告,与被告的三个儿子无关。被告的树生长在前,原告建房在后,是原告的房屋妨害被告的树木生长。原告的宅基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即使有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说被告的两棵槐树妨害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岗印、许岗涛、许国印辩称:这两棵槐树是被告父母上世纪50年代所栽,被告父亲虽去世,但母亲健在,该两棵槐树应该属于被告的母亲所有,与三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相兰的父亲许奎清因宅院较小,1994年经高平镇苗前村委会规划,将王秀兰等四户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规划给了许奎清,许奎清在规划后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建房时在宅基地东边外就存在两棵槐树,该两棵槐树为被告王秀兰夫妇所栽,现在两棵槐树树干根部距原告的房屋东墙分别为13厘米和18厘米。原告家分家时,许奎清将该宅院分给了原告许相兰,现在该宅院由原告使用,2009年6月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该宅院给原告许相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因两棵槐树的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现场照片10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苗前村原支部书记许某某证明1份、苗前村委会2000年3月8日向高平镇土地所询问函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相兰对本案宅院有滑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宅院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宅院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上世纪50年代被告王秀兰夫妇所栽的两棵槐树,现已较大,且距原告房屋东墙很近,亦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秀兰的两棵槐树距原告的房屋较近,对原告房屋构成妨害,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秀兰清除两棵槐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请,因该两棵槐树为被告王秀兰所有,现与其他三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事实是被告王秀兰的树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针对的是一种状态,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许相兰房屋东墙外的两棵槐树刨除;二、驳回原告许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