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夏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炳安。被告林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在12岁时与被告订娃娃亲,1992年3月在上辈的压力下,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林法斌。2012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性粗暴,动辄打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为了家庭和睦,有时念被告几句,却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双方长期处于不和状态。1994年农历2月,原、被告一起到北京做蛋糕。期间原告一时不随被告之意即遭到辱骂、殴打,被告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01年间,双方因关系不和无法在北京做蛋糕而回家。回家后被告到处向别人借钱供已挥霍。双方曾去瑞安市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果。200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赚钱供孩子读书和维持生活费用。在双方分居6年期间,被告背着原告卖掉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二万元)供己挥霍一空。2012年2月经家人和村干部劝解,为了孩子,原告回家过年,但被告的坏习惯一点也没改。过年后,原告去厂里上班,被告即赶到厂里吵闹,侮辱原告的人格,并扬言离婚。2012年4月上旬,双方为了办理离婚手续先补办了结婚证,次日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反悔,致使双方离婚未成。现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林法斌。2012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