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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商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在本县洛舍镇雁塘村公路边尾随被害人姚某,后采用拉拽等方式抢得姚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商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出部分赃物,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