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吉林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吉林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王秀珍,女,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徐艳梅,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原告王秀珍之女。被告:吉林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吉林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珍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35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