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县许家沟豫隆建材厂开采石料时,从许家沟乡河西村磅房附近一陌生人处购买了炸药和雷管。2011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许家沟乡豫隆石料厂检查时,当场查获土炸药2公斤和土制电雷管1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4月1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郝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称重及销毁记录、照片,郝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家沟乡河西村村委会证明,投案证明,安阳县许家沟乡豫隆建材厂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爆炸物的相关规定,非法购买炸药、电击雷管,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当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爆炸物品用于生产生活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瑞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