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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金青、朱翠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何金青。被告:朱翠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何金青、朱翠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青、朱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某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何金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何金青购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其垫付款项共计118370.21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之规定,计算违约金合计为58402.54元。被告朱翠妹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得到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18370.21元,并支付违约金58402.54元(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的违约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76772.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某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金青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以及被告朱翠妹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款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何金青、朱翠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安信某的上述证据1-4,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5月15日,何金青作为甲方、安信某作为乙方、朱翠妹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甲方贷款担保人;甲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丰田GTM7240V-NAVI),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64800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如甲方还款逾期,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之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本承诺不可撤销;等等。二、2008年5月22日,借款人何金青、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保证人安信某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163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何金青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8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安信某为何金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该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三、银行贷款发放后,由于借款人何金青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12月8日,安信某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何金青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118370.21元,其中:于2009年10月30日代偿9597.92元、于2009年12月29日代偿11132.91元、于2010年2月23日代偿11486.08元、于2010年4月29日代偿11472.67元、于2010年6月28日代偿11495.4元、于2010年8月30日代偿11485.36元、于2010年10月30日代偿11487.05元、于2010年12月29日代偿11484.03元、于2011年2月28日代偿11501.83元、于2011年4月30日代偿11502.42元、于2011年5月31日代偿5724.5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金青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某要求何金青偿还垫付款118370.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安信某主张的违约金58402.54元(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另计),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翠妹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已向安信某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安信某据此主张其应与何金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青、朱翠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青、朱翠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18370.21元;二、被告何金青、朱翠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8402.54元(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何金青、朱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仁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