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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建与刘建伟、杜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建,男,196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杜燕,女,196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东,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诉被告刘建伟、杜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刘建伟、杜燕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建伟、杜燕无故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因此支出医疗费用,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964元。被告刘建伟、杜燕共同辩称,和原告打架事出有因,况且我们也受了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建伟、杜燕因琐事与原告陈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刘建伟、杜燕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为此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用80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公安分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枣庄市台儿庄区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款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原告家属张广玲身份证复印件、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杜燕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当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承担20%的份额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62.4×52=3244.8元,伙食补助费以本市内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15×52=78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300元为准,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以10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040.8元、护理费3244.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12465.6元;被告刘建伟、杜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总赔偿款的80%计款9972.48元;原告自行负担2493.12元;二、被告刘建伟、杜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建伟、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奇审判员  张勋庆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