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海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姚根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素云。委托代理人:邬国良。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上诉状中记载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该邮件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已搬迁”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元,减半收取计6005.5元,由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