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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毛再华、胡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毛再华,胡雪萍,孙益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52-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475672-0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被告:毛再华,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雪萍,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益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毛再华、胡雪萍、孙益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雪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胡雪萍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