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登科与孙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崔登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进,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登科与被告孙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登科诉称,他与被告孙希进是同学关系,被告孙希进从事建筑业。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孙希进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向他借款多次,其中在2011年6月18日借款25000元,在2011年7月26日借款26500元,在2011年9月16日借款40000元,在2011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在2012年1月18日借款24000元,5次借款共计1655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约定了使用期限,其中在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中,被告孙希进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保证以其所有的位于凌河镇东海路路东二层沿街房一处的所有权归他所有。当初之所以在被告数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连续借钱给被告,一是因为与被告有同学关系比较熟悉,再者考虑到如被告的工程停工将导致以前借去的钱无法归还,第三被告又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因此才一次次借钱给被告。但在2012年2月份,突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500元,并要求每笔借款本金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日起至以后的利息。被告孙希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希进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其中在2011年6���18日借款2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7月17日,逾期按每日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2011年7月26日借款265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8月25日;在2011年9月16日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9月19日,逾期按每日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在2011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12月24日,同时被告孙希进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保证以其所有的位于凌河镇东海路路东二层沿街房一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2012年1月18日借款24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3月20日。以上5次借款共计165500元,到期后均未归还。2012年2月份起,被告孙希进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500元,并要求每笔借款本金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自逾期日起至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五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希进向原告崔登科借款5次共计165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充分说明了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有两笔分别约定了1%、2%的违约金,已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放弃追要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在每笔借款到期后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希进偿还原告崔登科借款1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本金265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本金24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48元,共计4958元,由被告孙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