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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方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原告方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通过上网后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即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同时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婚生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不予关心,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经济发生吵打,致使感情淡化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身份情况;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上网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期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致使感情有所淡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故理应加强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