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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夏娇、缪开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夏娇,缪开甫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夏娇,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缪开甫,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夏娇、缪开甫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夏娇、缪开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罗夏娇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在宁波市散发“代开各种发票”的名片,并由其丈夫被告人缪开甫找到曹某为罗夏娇代送发票。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夏娇与购票人何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假发票交易后,由被告人缪开甫驾车送被告人罗夏娇前往宁波。途中,被告人罗夏娇、缪开甫电话联系曹某,让其到宁波李惠利医院门口取票后送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明州路交叉口邮电大楼附近进行交易。后曹某在北仑区邮电大楼门口,将4份票面总金额为290万元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份发票亦被查获。随后,在旁的被告人罗夏娇与缪开甫亦被抓获。经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的4份发票流向不正常,均系伪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夏娇、缪开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曹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普通发票鉴定书,代开发票业务的名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的涉案发票4份、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流向信息详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夏娇、缪开甫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开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缪开甫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人缪开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夏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到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缪开甫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到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