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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帅琴英与余重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琴英,余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帅琴英,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退保职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余重兵,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于2011年6月死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0)南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余重兵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余重兵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重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重兵于2011年6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遗产有南昌县八一液化气供应站,包括液化气储备罐、住房、办公房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重兵所有的南昌县八一液化气供应站液化气储备罐50M3、25M3各一只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