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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玲与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江苏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江苏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上诉人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视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娴、陈乐、被上诉人王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中视江苏公司与王玲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中视江苏公司安排王玲从事销售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月工资2000元,具体办法按照中视江苏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中视江苏公司为王玲缴纳了社会保险。当月中视江苏公司加强考勤管理并通知王玲,内容有上班迟到早退每分钟扣除考勤工资1元,超过20分钟按旷工半天。2011年起,中视江苏公司每月又发放补贴工资300元。2011年10月1日,中视江苏公司与王玲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同上。 2011年2月底,中视江苏公司与王玲签订2011年度绩效考核书,该书载明2011年1月至3月的指标为24万元,4月至9月的指标为30万元,10月至12月的指标为36万元,每月完成额低于考核期任务25%,当月降薪100元,首次降薪后每一月度仍未完成考核期任务25%的,继续降薪100元,因业绩考核而连续降薪后基本薪资封底至1800元(因迟到、早退、旷工等其他制度规定的处理方法继续有效使用)。2011年3月,王玲协助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完成一份广告片制作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8万元,中视江苏公司转发奖励1800元。2011年11月30日,中视江苏公司通知王玲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解除。2011年12月12日,王玲从中视江苏公司领取186.66元并离开。2011年12月29日,王玲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玲工作期间,只于2011年3月协助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完成一份18万元广告片制作合同,未完成其他销售工作。2011年1月至11月,王玲应发及实发工资在1800元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扣除考勤工资后的王玲月平均工资为2357元(包托月补贴工资300元)。 审理中,双方同意核对王玲考勤记录,并按考勤记录处理考勤扣款,后王玲不同意核对考勤记录。中视江苏公司主张王玲只索要2011年12月工资186.66元,其他不要,但中视江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玲要求中视江苏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考勤扣款1014元,中视江苏公司不同意。因审理中双方同意按考勤记录来处理考勤工资,后王玲不同意核对考勤记录,视为王玲认可其存在迟到早退,其主张1014元考勤工资,不予支持。王玲要求中视江苏公司补发2011年3月效益工资200元,中视江苏公司不同意。因双方约定了2011年度绩效考核,该考核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且2011年全年王玲未完成销售任务,中视江苏公司依约定降薪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玲该请求,不予支持。 王玲要求中视江苏公司补发2011年12月工资1986元,中视江苏公司不同意。因中视江苏公司主张王玲离开时只索要2011年12月工资186.66元,其他不要,但中视江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约定年度绩效考核,王玲未完成该考核任务,中视江苏公司已依照约定发放了工资,且每月工资1800元以上。又因中视江苏公司通知王玲到期解除劳动合同,中视江苏公司应支付王玲2011年12月工资余款1286元。同理,中视江苏公司应支付王玲补贴工资300元。王玲要求中视江苏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500元,因中视江苏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解除,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中视江苏公司应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双倍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扣除考勤工资后的王玲月平均工资为2357元,故中视江苏公司应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3535.5元。王玲要求中视江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外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中视江苏公司支付王玲512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视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玲5121.5元;2、驳回王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中视江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 宣判后,中视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2月,王玲无故旷工,全月仅出勤5天,且其中4天有迟到情形,王玲当月只应得到186.66元。2、上诉人为缓解员工生活压力,决定增设物价补贴每人300元/月。该物价补贴的发放是有条件的,上诉人《关于发放物价补贴的通知》载明,当月请假大于10天的,物价补贴不予发放。王玲无故旷工,应不予发放物价补贴。原审判决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含当月物价补贴)错误。3、原审判决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视江苏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数额外,没有异议。王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1、关于2011年12月出勤情况。中视江苏公司称:2011年12月12日,通知王玲12月可以不上班,让其找工作,待2012年1月5日支付12月全额工资,但是王玲不愿意,并且要求即刻给付12月全额工资,故按照上班的天数给付工资。王玲称:中视江苏公司总经理通知2011年12月不用上班,并支付12月全额的工资,我提出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视江苏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和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中视江苏公司不同意,就让我不要上班并只同意支付我12月上的几天班的工资。同时,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12月13日起,王玲离开中视江苏公司。2、自2011年1月起,中视江苏公司每月向王玲发放物价补贴300元。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玲主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2442元(29300元/年÷12月/年);中视江苏公司主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082元((29300元/年-物价补贴3300元/年-病事假扣款1014元/年)÷12月/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玲的2011年12月工资数额和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关于2011年12月工资数额。本案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中视江苏公司也向王玲承诺2011年12月份可以不上班、发放全额工资,中视江苏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原审法院判令中视江苏公司支付王玲2011年12月工资余额1286元、物价补贴3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自2011年1月起,中视江苏公司每月向王玲发放物价补贴300元。双方对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王玲工资收入29300元没有异议,中视江苏公司主张在工资收入中扣除物价补贴后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中视江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工资收入中扣除病事假款后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亦并无不当。综上,中视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正义 审 判 员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