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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尧欣、侯二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尧欣,侯二群,王经纶,王会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尧欣,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二群,男,生于1930年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王经纶,男,生于1958年5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王会仁,男,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住。上诉人王尧欣与被上诉人侯二群、原审被告王经纶、王会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王尧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二群在花石集贸市场建有简易房三间,四至分别为东至王庆昌,西至王永新,北至江朝阳,南至路。2002年5月经中间人王庆昌、程贯杰说和,原告将此房租赁给被告王经纶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1000元,其中租金2500元一次付清,另外2500元作为房屋维修费用。如果王经纶在房屋内外增加设施,租期届满后留给侯二群所有,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5年被告王经纶未经原告许可又将该房转租给花石乡花北村12组的村民冯福(被告王尧欣之母),租期为四年,共收取租金4000元。2008年冯福去世后由其子王尧欣使用该简易房。2011年6月8日,被告王尧欣又将该房以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王会仁,但该房屋现仍由被告王尧欣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二群和被告王经纶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可认定本案中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二群所有。被告王经纶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从中受益,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尧欣及王会仁无权对原告侯二群的该处简易房作出处理,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实质上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无效协议。被告王尧欣应将此房产归还给原告侯二群。被告王尧欣辩称该房屋系其母亲所购买,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经纶、王尧欣长期占用、使用该房,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年以1000元计付至房屋交付时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尧欣、王经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花石集贸市场的三间简易房返还给原告侯二群;二、限被告王经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尧欣上诉称,侯二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间简易房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所占房屋是花石乡花北村12组转让给其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侯二群对涉案争议的三间简易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侯二群和王经纶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经纶对租赁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本案中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侯二群所有。上诉人王尧欣称房屋是其母亲冯福从王经纶处购买的,王经纶不予认可,王经纶称系转租给冯福的,故上诉人王尧欣称房屋是其母亲冯福从王经纶处购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二审中称“侯二群盖房占用的是上诉人组的土地,组里因侯二群未交土地占用费而将房屋处理给其的”理由,因房屋系侯二群所建,且侯二群与花石乡花北村12组并未就以房屋抵土地占用费达成协议,该组无权处分涉案房产,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尧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