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269号原告(反诉被告):���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侯其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霞、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将位于六安市皋城东路与长安北路交叉口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1#楼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完工后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7元,施工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5日,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即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造价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拖延决算,直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93194.26元。决算后原告要求及时付款,但两被告拖延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逾期工程款193194.26元,并支付违约金38638.85元,计款23183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SBS防水材料,该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未果,被告对原告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638.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该防水工程总价款193194.26元。4、工程价款鉴定书,证明该防水工程款总额192844.26元。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2、防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防水材料不是合格的防水材料,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4、家具城展位预订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防水工程完成后,被告与多家单位签订了预订协议书���因原告使用的防水材料不合格造成房屋漏水、渗水,均未予被告签订合同退出市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举证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楼、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承包范围:SBS楼面防水,工程总造价为: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7元,付款方式:在10月31日前付一半,在春节前付清,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5日,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应按按合同造价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现场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1343.78平方米。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2011年11月18日,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193194.26元在决算书上盖章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款决算书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申请对原告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否合格进行质量鉴定,同时原告为明确其工程量也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并按规定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2年2月13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01200114号《防水卷材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防水卷材并非合格的SBS。2012年3月20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0303号《关于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防水工程造价为192844.26元。另查明: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两家具有相同股东的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朱叶军。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该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于工程量的决算书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此工程款的确认;故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原告使用的防水材料不合格,同时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认为虽加盖其公司印章,是原告用不法手段取得故不予承认,为此本院经委托鉴定,虽然原告使用的防水材料不是合格材料,但经过鉴定的工程量价款192844.26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违约金38638.85元,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仅举出三份家具城展位预订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客户未定合同或退出市场与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具有关联,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使用防水材料不合格的实际情况,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及违约金81833.11元,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万元(231833.11元-81833.11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六安中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两家具有相同股东的公司,合同由被告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决算书由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佳乐美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5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680元,由合肥光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