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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卢丽芳与马广功、吴雪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芳,马广功,吴雪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卢丽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功,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被告吴雪莉,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刚,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丽芳与被告马广功、吴雪莉、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宗荣,被告马广功、被告吴雪莉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芳诉称,2011年8月30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雪莉驾驶苏AWFX**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951K处时,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对直行机动车观察避让不够,和被告马广功驾驶的苏AZT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并导致双方车辆失控分别撞上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被告马广功车辆上的乘员鲁彩凤、卢丽芳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卢丽芳被送往南京扬子医院进行治疗,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雪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广功、原告卢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吴雪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6235.3元。被告马广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吴雪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怎么赔偿我就怎么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在调查阶段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雪莉驾驶苏AWFX**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951K处时,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对直行机动车观察避让不够,和被告马广功驾驶的苏AZT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并导致双方车辆失控分别撞上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被告马广功车辆上的乘员鲁彩凤、卢丽芳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雪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功、鲁彩凤、卢丽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卢丽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腰5椎体骨折。2012年3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卢丽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卢丽芳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60日需适当营养补助。另查明,卢丽芳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人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WF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卢丽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333.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卢丽芳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54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8元/天,2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32元(18元/天,2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元(住院25天,80元/天,出院65天,6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故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误工时间5个月,3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年认定为2543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715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7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认定此项费用为273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卢丽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883.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吴雪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丽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鲁彩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72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丽芳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7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1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9368.8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吴雪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丽芳人民币17515元;二、被告吴雪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丽芳人民币9368.8元;三、驳回原告卢丽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雪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雪莉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