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在已婚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在邯郸市情缘之约婚介公司进行了征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韩某通过该婚介公司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杨某,后以谈对象为名与之交往。2011年7月15日22时许,韩某以借车办事的名义,在本市丛台区郝庄巷将被害人杨某的现代瑞纳轿车骗走(车牌冀D×××**,价值79110元),2011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为偿还债务私自将该轿车抵押给债主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