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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由霍某某做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许诺三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吴某保人:霍某某2010.8.6”,并自述:当时被告以买房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由保人霍某某书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之母白某某证实:听被告说过借原告钱的事,是帮霍某某借的,被告向霍某某要过多次,均没有要回,可能现在还没有还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有被告姓名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和被告母亲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