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家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王家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许某1,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高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马严学,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家地,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郧西县,无业。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以要求被告人王家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地及其辩护人王文朝、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马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家地与被害人许某1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河东村口,因争抢手机贴膜的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用贴膜刀将被告人王家地头部打伤,被告人王家地用其贴膜所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许某1胸部刺伤,致被害人许某1心脏破裂、冠状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次日,被告人王家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家地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家地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家地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要求被告人王家地赔偿经济损失124596.2元,其中医疗费56094.6元,误工费12624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王家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误伤被害人,其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三万元,同时表示无力赔偿下余款项。被告人王家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遭被害人殴打才将被害人刺伤,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家地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家地与被害人许某1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河东村口,因争抢手机贴膜的摊位发生纠纷,被害人许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王家地,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用切手机膜的切膜刀将被告人王家地头部砸伤,被告人王家地用其贴膜所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许某1胸部刺伤,致被害人许某1心脏破裂、冠状动脉破裂,左侧腹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次日,被告人王家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93039.36元,其中医疗费56094.6元,误工费3416.76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王家地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1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表明,2011年12月25日被害人许某1的弟弟许某2报案称,当日17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河东村口,其兄许某1因摆放摊位的问题与王家地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王家地用刀将许某1胸部捅伤。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王家地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提取笔录、扣押单表明,2011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王家地抓获后,在其身上提取黑色金属材质折叠刀1把并予以扣押。5、赔偿协议书表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三万元的协议。6、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许某1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家地是2011年12月25日17时用刀捅伤他心脏的人;证人王某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家地就是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和老许(许某1)打架的她弟弟;证人秦某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家地就是2011年12月25号用东西捅伤老许(许某1)胸部的人;证人魏某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家地就是2011年12月25日17时和老许(许某1)打架的人;被告人王家地辨认出黑色金属折叠刀系其2011年12月25日17时捅伤老许(许某1)用的刀;被告人王家地辨认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河东村口是2011年12月25日17时其捅伤老许(许某1)的地方。7、法医学鉴定结论表明,许某1外伤致心脏破裂,冠状动脉破裂,为重伤;许某1伤残等级为八级。8、被害人许某1陈述,2011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河东村口,他和王家地因为争抢摊位起了纠纷,他掀了王的摊子,王就和他打了起来,是他先动手打架的。打架过程中王家地用刀子把他的胸部捅伤了。9、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家地的堂姐)证明,王家地和老许(许某1)因摆摊争摊位打架时她在场。当时他俩打起来了,她就上去拉架。(2)证人秦某(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证明,老许(许某1)和小王(王家地)和他三个人都在鱼化寨河东村口贴手机膜赚钱。2011年12月25日下午,老许和小王在鱼化寨河东村门口摆摊贴手机膜的地方打架,他看到老许手里拿着东西打了小王的头,接着小王手里拿着东西捅了老许胸部一下。(3)证人许某2(系被害人许某1之弟)证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左右,他哥哥许某1在鱼化寨河东村口被人捅伤了。他哥在高新医院清醒时说,2011年12月25日下午,被一个叫王什么(王家地)的用贴膜用的工具(可能是刀之类的东西)捅伤了胸部。(4)证人魏某(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证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左右,鱼化寨河东村口附近发生打架,打架的双方是老许(许某1)和小王(王家地)。10、被告人王家地供述,2011年12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他和老许(许某1)都在鱼化寨河东村口贴手机膜,老许(许某1)让他搬一下摊位,他不同意,老许(许某1)便上来打了他一拳,于是他站起来,许某1很生气,拿起他贴膜用的切膜刀砸他的头。他也很生气,就拿起贴膜时撬屏用的折叠刀(黑色折叠水果刀,通身都是金属的,展开后长十五公分左右)至少捅了许某1一刀。11、民事赔偿方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地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地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误伤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家地与被害人许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争执厮打过程中,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双方互有损害且致被害人许某1重伤的后果,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故被告人王家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家地遭被害人许某1殴打才将被害人刺伤因而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故意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但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王家地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庭审中被害人许某1称该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地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许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许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提交被害人之妻收入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害人重伤八级伤残情形,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家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83735.42元(被告人已给付30000元)。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