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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卫国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卫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卫国,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化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再次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卓卫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鹿林、黄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卫国及其辩护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卫国与被害人胡某4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5月,被告人卓卫国为躲避债务从奉化市逃到宁波市区租房居住,后胡某4多次到宁波市区探望卓卫国。2011年12月13日上午,胡某4再次来到卓卫国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南侧的暂住房内,其间,邬某打电话给胡某4追讨债务,卓卫国得知此事后心生怨气。次日上午,被告人卓卫国与胡某4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卓卫国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胡某4颈部、胸部等部位数十刀,致胡某4当场死亡。事后,卓卫国多次以菜刀割手腕、打开煤气瓶等方式企图自杀未遂,同月15日中午,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报警,随后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卓卫国,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4系遭锐器刺戳颈部及左胸部致左颈外静脉及颈内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剪刀、菜刀、户籍证明、住院记录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卓卫国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卫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卓卫国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向��某4提出由其出面解决胡某4与其他男子之间的纠葛,否则其将打电话把情况告知胡某4的丈夫,为此,其与胡某4发生争执,胡某4就采用菜刀割自己手腕、剪刀刺自己颈部的方式自杀,在此情况下,其才用剪刀捅刺了胡某4。其辩护人认为:1.卓卫国与胡某4是一种相约自杀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卓卫国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建议对卓卫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卫国与被害人胡某4(女,殁年43岁)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胡某4先后多次将其从亲友处筹集的共约30万元款项出借给卓卫国。2011年5月,卓卫国因赌博输钱及其在赌场出借给他人的高息借款未能收回,而无能力偿还其所欠债务后,从浙江省奉化市来到宁波市区以躲避债务,租住于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南侧暂住房内;后胡某4多次到宁波市区与卓卫国会面,卓卫国允诺将其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交由胡某4保管,以作为其偿还债务之担保。同年12月13日上午,胡某4为向卓卫国拿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事宜,再次来到卓卫国的上述暂住房内;同日,其他男子以讨要债务为名多次打电话给胡某4,卓卫国发现胡某4与该男子关系密切。次日上午,卓卫国提出由其出面解决胡某4与其他男子之间的纠葛,遭胡某4拒绝。二人为上述事情发生争执后,卓卫国持剪刀捅刺胡某4颈部、胸部等处共约四十刀,致胡某4左颈外静脉及颈内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卓卫国在暂住房内先后采用菜刀割手腕、剪断液化石油气管后在室内释放液化石油气等方式企图自杀;同月15日中午,附近群众发现有燃气泄漏后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受伤的卓卫国送往医院救治,并对卓卫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由其负责管理出租,该室被隔成南北两间,其将南间出租给了奉化市松岙镇人卓卫国,北间则住着两夫妻和他们的母亲共三个人。其曾看见卓卫国平时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一起进出租房。2011年12月15日中午,该出租房北侧房间的租客到房屋中介所找到其,称南侧房间内有燃气味,于是一起到南侧房间查看,进入南侧租房后闻到一股很重的燃气味,其跑到厨房准备去关燃气,看到燃气管子被割断,但没有发现燃气瓶,之后其又打开卧室房门,看到床上好像有人睡着,其就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一起租住在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北间,隔壁南间住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南北两间用木板墙隔开。2011年12月14日9时许,其听到隔壁南间传来男女争吵声,开始时女的声音比较大,后来男的似乎也激动了,之后其听到女的用力叫喊了两声,接着就没有声音了。当日10时许,其又听到隔壁南间有磨刀的声音。次日上午,其闻到一股很重的燃气味,后由其母亲通知了房屋中介所,中介所老板过来后打开了隔壁南间的房门,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罗某(曾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10时,其发现家中(即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北间)有燃气味,至12时许,家中燃气味变得很重,其经检查后发现燃气味是从隔壁南间飘过来的,其就到房屋中介所通知了中介人员,中介人员开门进入隔壁南间查看,发现燃气管道已被割断,随即打开客厅和厨房窗户,并打电话报警。(4)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间其通过朋友认识胡某4,之后其有意追求胡某4,但被拒绝。其间,其怀疑胡某4有一个情人,但胡某4否认;其听说胡某4有一笔钱被那个男子拿去了。2011年6、7月份,胡某4向其借款6500元,该款没有归还。2011年12月12日晚,其与胡某4、杨某等人一起吃饭,胡某4曾说起有个男子一直逼她离婚,她不同意。当晚,其与杨某等人驾车前往江苏。次日,其因出差比较无聊,就多次打电话与胡某4(胡有两个电话,尾号分别为9810和8891)聊天,其发觉胡某4身边有一名男子的声音,为避免该男子责骂胡某4,其就以向胡某4讨要债务的名义打电话给胡某4,并让同行女子杨某给胡某4打电话;其中一个电话是那名男子接的,该男子自称是胡某4丈夫,其谎称自己是“开东”的弟弟,并在电话中提到让胡某4归还欠款的事情,该男子称会尽快还钱,并让其不要再打电话。当天下午,其发��胡某4的电话无法打通,便准备回宁波找胡某4,被杨某等人劝阻。同月14日9时许,其接到那名男子用胡某4尾号为9810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该男子自称是胡某4的姘头,他已经在奉化了,要其出去会面;通话时其没有听到胡某4的声音。(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邬某对胡某4有好感。2011年12月12日晚,其与胡某4、邬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后,其与邬某等人一起去了江苏。次日,邬某多次打电话给胡某4,中午时有几个电话胡某4没有接,邬某就让其给胡某4打电话,其与胡某4闲聊了几句,还给胡某4发了短信;之后,邬某又和胡某4通了几个电话,有时是胡某4旁边的男子接的电话,邬某就故意提起胡某4欠他钱的事情。从当天下午开始,邬某发现胡某4的电话无法打通,便准备回宁波找胡某4,被其等人劝阻。同月14日,与胡某4一起的男子打电话给邬某,该男子自称是胡某4的姘头,要找邬某。(6)证人王某(胡某4之夫)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开始,胡某4去奉化市区上班,一般只有在周末的时候才回到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的家中来住几天。2011年12月10日,其接到一条问其是否打过胡某4的短信,其回打电话时对方没有接,事后胡某4看过该短信号码说是卓卫国的电话。同月14日12时33分许,其接到胡某4尾号为9810的手机发来的短信,主要内容是“老公,‘开东’叫我还钱,我这几天没有钱,‘开东’弟弟说没有钱没关系,要我陪他睡觉,我说不,他就要我还钱,如果还不出来就让我去死,如果我死了就是他们逼死的,启绝。”随后胡某4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其到胡某4工作单位寻找胡某4未果,就到奉化市公安局报警。同月15日晚,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才知道胡某4出事了。(7)证人胡某1、胡某2(均系胡某4之姐)的证言���借条二份,证实胡某4在奉化市区一家工厂上班。胡某4将从她们亲属处筹集的30多万元款项出借给一名男子后,没有讨要回来。该男子出具的借条署名为卓卫国,从2011年5月起,该男子逃跑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她们亲属经常催促胡某4向该男子追讨欠款。该男子向胡某4借款时曾以土地(承包权)证作为“抵押”,但后来该男子将土地证拿走了,案发前,胡某4想从该男子处再把土地证拿回来,2011年12月10日,胡某4与该男子说好,胡某4于同月12日到宁波该男子处去拿土地证。同月13日上午,胡某1打电话给胡某4时,电话被按掉了,之后胡某1一直没有打通胡某4的电话。胡某1提供的署名为卓卫国、金额共计6万元的借条二份,经卓卫国当庭辨认,确认上述借条由其出具。(8)证人胡某3(胡某4之兄)的证言,证实胡某4在奉化市区一家五金厂上班。胡某4提供30多万元款项给一名男子用于放高利贷,2011年年中,该男子的钱被他人卷走后,该男子到宁波市区躲债。2011年12月13日早上,胡某4出门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次日,胡某4丈夫王某接到一条胡某4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大致为:有人向她逼债,如果她死了,就是被逼债的人逼死的。案发后,其到殡仪馆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就是胡某4。(9)证人卓某(卓卫国堂兄)的证言,证实卓卫国离婚后与一名叫胡某4的女子关系密切,平时其与卓卫国相聚时,卓卫国都会将该女子带在身边。(10)证人沈某(胡某4务工企业业主)、江某(胡某4同事)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8月间,胡某4在沈某开办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的一家个体工厂上班。2011年五六月间,胡某4因私事经常请假。(11)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现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6幢18号101室南侧出租房内。该出租房门朝南开,进入大门是一院子,院子西侧为厨房,厨房东南角为卫生间、北侧为卧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室内燃气味浓重,卫生间内地面躺着一名手腕处有创口的男子,该男子尚有生命迹象,身边有一燃气瓶倒在地上,遂关闭燃气瓶阀门后将燃气瓶移至院子内,并将受伤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在随后的勘查过程中发现,燃气瓶瓶口处有断裂的燃气管,断口处有新鲜剪痕;卧室内床上有一具全身赤裸的女尸,该女尸颈部、胸部、右手上有多处创口;厨房、卫生间、卧室有多处血迹;厨房南墙窗户下一灶台上有一把带血剪刀,剪刀下方一橱柜有一断裂燃气管,断口处有新鲜剪痕和血迹,厨房南墙窗户外绿化丛中有二部手机,手机电板、背盖均与手机分离;卫生间北墙外侧墙体上有一处��潜血指纹;卧室内有二部手机,手机电板、背盖均与手机分离,床头北侧附近一凳子上有一把带血迹的菜刀,床头柜抽屉内有一本卓卫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公安人员提取了相关血迹、潜血指纹及剪刀、菜刀、手机等物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卓卫国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12)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4右颧部、下颌骨左侧缘处、下颌左侧、下唇粘膜、左侧颊粘膜、颈部、手部等处有多处挫、擦伤;颈部至胸骨上缘有十八处创口,均呈不规则形、创缘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与甲状软骨相对应的创口斜向右后深达颈椎,其余创口均深达肌层;左胸部有十三处创口,均呈不规则形、创缘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处创口入胸腔,其余创口深达肌层;右前臂下段尺侧、右手背、右拇指近节掌侧、右食指中节背侧、左腕尺侧共有九处创口,均呈不规则形、创缘齐、创壁平整;左腕前侧有二处横行浅表创口;颈部皮下及肌群出血,甲状软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失,左侧颈外静脉和颈内静脉破裂,第5颈椎右侧骨折,左胸部皮下及肌肉出血,第3、4、5、7肋间隙共有十处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上叶有八处创口,其中五处贯穿左肺上叶,左肺下叶二处创口,心包破裂,心包腔内积血,左心房壁一处创口贯穿入左心房,左心室近心尖处二处创口贯穿入左心室。对胡某4的心血、胃、肝进行化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胡某4系遭锐器刺戳颈部、左胸部致左颈外静脉及颈内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4指甲上二处斑迹、胡某4乳头拭子、现场床头柜面板上血迹、床头柜前地面血迹、床单上一处血迹、卫生间北墙外侧墙体上一处血迹、燃气管断端血迹、现场剪刀握手部血迹、现场餐桌上毛巾中部血迹、现场尸体头部下枕头上血迹,均为胡某4所留;卧室门口地面血迹、床尾地面裤子大腿部血迹、衣柜前地面血泊血、菜刀刀刃和刀柄上血迹、卫生间门口拖鞋上二处血迹、卫生间内拖鞋鞋底上血迹、卫生间内棉被靠东墙处血迹、床与衣柜之间地面血足迹上血迹、餐桌瓷碗上血迹,均为被告人卓卫国所留;胡某4阴道拭子检出精斑,该处斑迹与剪刀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为同一混合分型,可以由胡某4与卓卫国两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14)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卫生间北墙外侧墙体上潜血手印为被告人卓卫国左手拇指所留。(15)物证剪刀、菜刀各一把,经被告人卓卫国当庭辨认,确认剪刀系其捅刺胡某4的凶器,菜刀系其作案后自杀工具。(16)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卓卫国归案后曾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1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3日8时9分至12时51分间,邬某与胡某4之间有八次通话记录。次日9时34分许,胡某4手机主叫邬某手机,通话时间38秒;当日12时32分许,胡某4手机曾发短信给王某。(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卫国、被害人胡某4的身份情况,以及卓卫国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9)被告人卓卫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且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卓卫国关于其系在胡某4用菜刀割手腕、用剪刀刺颈部进行自杀的情况下而持剪刀��刺了胡某4的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亦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的胡某4遭剪刀捅刺共约四十刀、遭捅刺时曾用双手抵挡的情形不符,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卓卫国与胡某4是一种相约自杀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卫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卓卫国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卓卫国虽供认其持剪刀捅刺胡某4的事实,但辩解上述行为系在胡某4用菜刀割手腕、用剪刀刺颈部进行自杀的情况下实施,认罪态度较差。辩护人以卓卫国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对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卫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