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佳诚数控有限公司,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佳诚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银珠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卉,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祖全,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南三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法定代表人廖帮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照东,董事长。上诉人成都金佳诚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6日,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辉泰公司向金佳诚公司购买价值388万元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同日,辉泰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及金佳诚公司签订《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技术协议》,对辉泰公司购买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的相关技术数据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6日,金佳诚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金佳诚公司购买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担保方式为提货前由买方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2008年11月28日,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重新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作废,辉泰公司向金佳诚公司购买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价值388万元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26万元,2008年12月28日前付24万元,预验收合格后需方付124.6万元供方发货,余款从机床安装调试完毕签字之日起每月付1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方延期交货,则按全部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提货前由买方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辉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9月12日、11月28日和2009年3月12日、7月2日、7月15日、7月28日向金佳诚公司付款5万元、4万元、16.8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8.8万元共计174.6万元。金佳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7月29日、9月17日向南通科技公司付款20万元、5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30万元。2009年8月15日,辉泰公司和金佳诚公司派员对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进行了预验收。2009年6月19日和9月18日,辉泰公司分别向南通科技公司出具两份《保证函》,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价值218万元的落地镗铣床、车床等设备,保证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述两份《保证函》由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9月2日,南通科技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发函,载明GM2560龙门数控铣床发货前需要完成以下工作:1、辉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列的担保抵押物品需办理工商局抵押登记手续。2、发货前款项须增加40万元整。同日,辉泰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南通科技公司发货。同年9月11日,南通科技公司向辉泰公司复函,载明金佳诚公司要求辉泰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南通科技公司要求金佳诚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故不能发货。2009年10月12日,金佳诚公司向辉泰公司发函,要求辉泰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向金佳诚公司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手续。另查明,2010年4月6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南通科技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并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通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南通科技公司的仲裁本请求;2、驳回被申请人金佳诚公司的反请求。另根据金佳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到辉泰公司调查取证,查明辉泰公司厂房正在安装调试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为709003。南通科技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成品入库报送单》显示,南通科技公司拟交付给金佳诚公司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为709003。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金佳诚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746000元;金佳诚公司承担延期交货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1058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佳诚公司承担。金佳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辉泰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79976元;辉泰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金佳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辉泰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机床买卖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技术协议》、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广证字第1020号和(2009)广证字第1689号公证书、《工作联系函》、《至南通函》、《复函》、《通知函》、《南通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调查取证照片》、(2011)通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成品入库报送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一、关于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及返货款的问题。辉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需要一台GM25**龙门数控铣床,而根据原审法院到辉泰公司现场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安装在辉泰公司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为709003与南通科技公司拟出售给金佳诚公司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一致,且该机床的技术标准与三方签订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技术协议》确定的技术标准一致,并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由此可以认定辉泰公司已经取得了其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所确定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由于辉泰公司已经取得了其所需要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且明确表示只需要一台GM25**龙门数控铣床,其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买现,现提出解除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金佳诚公司应将辉泰公司交付的货款予以返还。经查,辉泰公司先后向金佳诚公司支付货款1746000元,金佳诚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由于辉泰公司及南通科技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辉泰公司实际购买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辉泰公司亦明确表示已付清货款,南通科技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金佳诚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货款,实际就是代辉泰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的购买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的部分货款。由于金佳诚公司已代辉泰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故金佳诚公司应返还辉泰公司的货款为446000元。二、关于辉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辉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向金佳诚公司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辉泰公司应在签订合同的2008年1月28日付款260000元,但辉泰公司仅支付货款258000元,少支付货款2000元;在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40000元。但辉泰公司在2009年3月12日才支付货款200000元,前述两批的剩余货款42000元于2009年7月2日付清。按照合同约定的“需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辉泰公司应向金佳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3月11日(合计103天)的违约金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03元;2、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11日(合计73天)的违约金以2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833元;3、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1日(合计112天)的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352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1288元。由于金佳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与辉泰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应予解除,并依法向金佳诚公司释明,金佳诚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佳诚公司虽然在反诉案件中提出要求辉泰公司和南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50000元,但其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机票、出租车票等证据,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金佳诚公司要求辉泰公司与第三人南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金佳诚公司因买卖本案所涉及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获取的预期利润,由于金佳诚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二、金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辉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46000元。三、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金佳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1288元。四、上述两项款项品迭后,金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辉泰公司款项434712元。五、驳回辉泰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金佳诚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元,由辉泰公司承担9101元,金佳诚公司承担10629元。宣判后,金佳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辉泰公司既已获得应由金佳诚公司交付的机床,且金佳诚公司亦将机床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南通科技公司,说明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辉泰公司“获得GM2560机床一台”的合同目的已实现。2、在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合法有效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辉泰公司直接从第三人处取得应由金佳诚公司交付的机床,辉泰公司违约。3、在辉泰公司、金佳诚公司、南通科技公司就机床买卖事项进行预验收,并有多次往来的情况下,却完全否认金佳诚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辉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与金佳诚公司的合同依法不应解除,且作为根本违约方,辉泰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佳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辉泰公司答辩称,1、金佳诚公司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合同,对其违约行为辉泰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佳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金佳诚公司未按约交付机床,辉泰公司为减少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在辉泰公司多次催促金佳诚公司交货无果的情况下,辉泰公司才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机床。综上,尽管原审判决有些事实认定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依法维持原判。第三人南通科技公司陈述,1、金佳诚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之间的机床买卖合同与辉泰公司和金佳诚公司之间的机床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金佳诚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所付的1300000元,系代辉泰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的表述不当。该1300000元是金佳诚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款,并非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GM2560和GM3160机床都是通用产品。2、原审判决认定辉泰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之间的机床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清错误。3、金佳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修正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之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11月28日的《机床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验收合格后辉泰公司付1240000元金佳诚公司发货。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辉泰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分七次向金佳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46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对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机床进行了预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金佳诚公司应在预验收合格时即2009年8月15日向辉泰公司发货,但金佳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该时间向辉泰公司发货。而从该机床的生产商南通科技公司向辉泰公司的复函反映,因金佳诚公司要求辉泰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南通科技公司要求金佳诚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南通科技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金佳诚公司发货,由此可见,金佳诚公司客观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不能向辉泰公司履行其交货义务。经辉泰公司催促金佳诚公司发货,金佳诚公司仍未履行发货义务。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机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辉泰公司主张解除其与金佳诚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的请求成立。金佳诚公司本应向辉泰公司返还辉泰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1470000元,但由于辉泰公司对于原判仅判决金佳诚公司返还446000元货款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判决的该项结果予以维持。综上,金佳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成都金佳诚数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