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郑映波与徐前锋、龙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映波,徐前锋,龙连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郑映波,男,汉族,汕头市人,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1214。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徐前锋,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010。第二被告:龙连娣,女,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024。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郑映波诉被告徐前锋、龙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映波的委托代理人何广辉,第一被告徐前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龙连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映波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徐前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当天就向被告徐前锋支付了78000元现金,被告徐前锋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龙连娣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成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2009年7月26日,被告徐前锋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于当天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起诉前几个月多次催告二位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前锋立即向原告清偿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龙连娣对被告徐前锋前述债务之78000元的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徐前锋口头辩称:我和杨记述当时借款5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杨记述借的,除去利息8000元,实际拿42000元现金,利息不断转单,变成90000元借款。我母亲龙连娣同意担保还款50000元。借款我会慢慢还。第二被告龙连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母子关系,2009年4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78000元,第二被告愿意在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同意出借后,第一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书写“借款人:徐前锋”字样,第二被告在《借条》中书写“担保人:龙连娣”字样,并注明50000元。第一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注明:借到(郑映波)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元正)。2009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2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后,第一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中注明:借到(郑映波)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正)。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连娣对被告徐前锋的50000元债务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身份证、人口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持两张《借条》主张第一被告欠其两笔借款共90000元,第一被告认可两张《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提出抗辩认为其中有10000元是杨某某所借,并认为实际借现金42000元,其余为利息转本金,因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且第一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第一被告因此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主张催告后(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其中金额78000元的《借条》中签写“担保人:龙连娣”及“50000.00元”的字样,第二被告没有注明该担保行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行为确认为自愿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其中金额78000元的《借条》项下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徐前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郑映波。二、第二被告龙连娣对上列判项中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与第一被告徐前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一被告徐前锋、第二被告龙连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第一被告徐前锋、第二被告龙连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