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康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区双庙大坝墙路口时,与南北方向骑摩托车停在此处的周某相撞,致周某股骨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康某甲肇事后逃逸。2009年2月24日受害人周某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付某、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车检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甲肇事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故可对被告人康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康某甲无证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开平区双庙大坝墙路口与骑摩托车停在此处的周某相撞后逃逸。经鉴定,周某伤情为重伤。经责任认定,上诉人康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付某、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车检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康某甲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康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康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