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坦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赖波、赵君英。被告:张坦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张坦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工行武林支行、原告、被告张坦根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江淮轿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张坦根购买江淮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为被告垫付12759.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违约金为3670.60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16430.2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坦根偿还原告垫付款12759.65元;二、被告张坦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0.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坦根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坦根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坦根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坦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坦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如张坦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张坦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张坦根除归还原告垫付款之外,从原告垫付之日起,张坦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内容。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张坦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坦根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748%,逾期罚息利率为13.1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张坦根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张坦根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12759.65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张坦根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坦根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张坦根追偿权。被告张坦根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的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张坦根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安信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坦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759.65元;二、被告张坦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603.5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张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