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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曹某到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上鉴湖菜市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王某停放在租房门口的凤凰新业牌TDP03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12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农民公寓2幢2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地的凤凰新业牌TDP03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某。3、2012年4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到绍兴县钱清镇环翠公园旁杭州宝岛眼镜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汪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座垫下的单肩包1只。经查,被盗包内有现金480元及身份证、农保卡等物。案发后,包内身份证、农保卡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汪某。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相关凭证、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曹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